发布者:皮芳梅|时间:2023年05月09日|4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瞿某
法定代理人: 瞿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华,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 李某2。系被告李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 杨某。系被告李某母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
负责人: 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钱某,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永顺县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 丁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皮芳梅,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永顺县某中学(以下简称“永顺某中”)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 8 月15 日由本院审判员向昌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的法定代理人瞿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被告永顺某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芳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2、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22 400.55 元,护理费 12 000 元,营养费 6 000元,交通费1 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10 000元,伤残残疾赔偿金 89 732 元,鉴定费 1 600 元,住宿费 800元共计 146 632.55 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瞿某与被告李某均系永顺某中在校学生,2021 年 10月 28日上午,在课间休息期间,被告李某扔石头玩耍,将正在沙坑跳远的原告瞿某砸伤,导致侵权损害行为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永顺某中通知原告家长将原告带到永顺县中医院检查,医生用药后,根据伤情转入湘西州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后脑骨折,经 CT 检查,原告颅脑右枕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于 2021 年 11 月9日在全麻插管下进行颅骨骨折复位手术,住院治疗 23天。出院诊断为: 1、颅骨凹陷性骨折,2、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2022 年6月1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 CT 颅脑平扫检查提示:“脑外伤术后”改变,右枕部少许硬膜下积液。经湘西州新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西州新途司鉴中心 [2022]临鉴字第 87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 原告瞿某外伤致右枕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 60日,营养期 60日。原告在学校跳沙坑练习中,遭到被告李某侵害人身权,被告及其所在学校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ZEISS
原告瞿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1、证明,拟证明原告瞿某被李某扔石头砸伤的事实并证实原告系在校学生,是在跳沙坑训练时被砸伤,原告无过ZEISS错,无责任,被告李某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提交下列证据:
2、原告瞿某的身份证(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年龄,系未成年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
3、原告瞿某在湘西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相关病历记录和用药记录,拟证明原告瞿某被砸伤后,到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
4、湘西州新途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过司法鉴定后确定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事实;
5、湘西州新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被砸伤后,由鉴定机构鉴定伤残,原告自已垫付司法鉴定费用 1 600元的事实:
6、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票 20 张,拟证明原告在本次被砸伤事故后,到湘西州人民医院及相关医疗机构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 22 400.55 元
7、车票 15 张,拟证明原告在被砸伤后开支的部分车票费用计928.50 元的事实;
8、住宿费收据(两天),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长沙湘雅医院复查的事实,住宿两晚开支180 元的事实9、照片 9张,拟证明原告瞿某被砸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治疗的过程;
10、保险缴费查询微信记录(按照被告永顺某中指定账户ZEISS扫码缴费 ),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永顺某中提供的账户扫码缴纳学生平安险保险费 90元,保险期间为 2021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3日止的事实。
被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2、杨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永顺某中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且应该与本次事故治疗相一致,法院依法核减相关费用:2、原告称被告砸伤原告,该事件发生在学校中午休息的时候;3、原告称在跳沙坑练习时受伤不属实,是中午休息的时候,原告自行跳沙坑玩受到被告伤害;4、被告李某扔石头砸伤原告,是某人的行为造成的,应该由某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学校无过错,5、学校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学校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顺某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永顺某中是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被告永顺某中于 2021 年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 31日,每人限额 60万元,每次责任限额 65 万元,累计1200万元。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干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保险公司全责赔偿,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精神损失赔偿超出赔偿范围,属于免责事项: 2保险公司根据法律事实和保险责任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投保单,拟证明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尽到投保说明义务;
2、保险条款,拟证明投保保险责任条款中第六条某项、第七项约定: 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赔偿责任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瞿某提交的证据 2、9,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永顺某中出具的证明,能够基本证明事故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 3 系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 4 系湘西州新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西州新途司鉴中心 [2022]临鉴字第87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湘西州新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瞿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要求法院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 4 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 5 系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 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 7,部分票据与实际不相符合,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票的证据 8,对在长沙住宿两夜费用 160 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 10,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于 2021年9月13日为原告投保学生平安险缴费记录,被告永顺某中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庭后核实,但其后表示未查询到相关保险记录,双方均未提交原件,本院无法核实,本院对此项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 1 系保单,永顺某中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 2 系校方责任保险条款 (2018版),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免责事项,关键在于被告永顺某中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对被告永顺某中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之义务,庭审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保险人永顺某中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永顺某中依法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 2 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拟证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合认定的证据,可以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瞿某与被告李某均系永顺某中在校学生,二人同年级不同班级。2021 年 10月 28日上午,在课间休息期间,被告李某扔石头玩耍,将正在沙坑跳远的原告瞿某砸伤,导致侵权损害行为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永顺某中通知原告家长将原告带到永顺县中医院ZEISS检查,后根据伤情转入湘西州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后脑骨折,经 CT 检查,原告颅脑右枕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在全麻插管下进行颅骨骨折复位手术,住院治疗 23 天。住院期间,原告瞿某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 19 026.02 元,在永顺县中医院、湘西州人民医院、湘雅医院花费门诊费用为 3 374.53元。另外,因原告提供的某张湘西州人民医院的收费凭条模糊不清,原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看清,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不予计算。原告瞿某的住院费 + 门诊费共计 22 400.55 元。2022年6月1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 CT 颅脑平扫检查提示:“脑外伤术后”改变,右枕部少许硬膜下积液。2022 年6月15日,经湘西州新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西州新途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 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 被鉴定人瞿某外伤致右枕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 60日,营养期 60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永顺某中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每人责任限额 60 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650万元,年度累计责任限额 1 200 万元。被告李某家属为原告瞿某热付了医疗费用 5 420 元。2021 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ZEISS可支配收入 44 866 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是原告损失是多少;是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原告瞿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医疗票据为 22 400.55 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 100 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 23天,计算为 100 元/天 x 23 天=2 300 元;3、护理期 6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酌情按照 120 元/天计算护理费为 120 元/天x60 天=7 200 元;4、营养期 60日按照 30 元/天计算,营养费为 30 元/天x60 天=1 800 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要求,但考虑到住院会实际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1 000 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 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 2021 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4 866 元,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44 866元x20年x10%-89 732元;8、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 1 600元;9、住宿费,原告提交的收据不符合要求,本院酌情支持 400元。综上,原告霍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 432.55 元。关于焦点二,事发时,原告瞿某在学校沙坑正常跳远,其自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在休息时间在沙坑附近扔石头,作为教育机松的校方应时刻注意、警惕学生的危险行为,应对在校学A的危险行为进行及时告诫和制止,而被告永顺某中教师及工作人员并没有及时制止李某的危险行为;事故发生后永顺某中通知家长带原告进行检查。因此,永顺某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永顺某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永顺某中承担 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故永顺某中应赔偿原告瞿某各项经济损失92 002.78 元。因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其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瞿某的损失赔付 92 002.78 元。本案中,被告李某已满 13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行为存在危险性和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其扔石头玩要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瞿某受伤,其作为直接侵权人,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结合天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李某承担 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ZEISS故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瞿某各项经济损失39 429.77 元。被告李某家属为原告垫付的费用 5 420元,应予以抵减,故被告李某还应赔付原告瞿某各项经济损失为 39429.77 元-5 420元=34 009.77 元。因被告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李某2、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霍某各项损失92 002.78元;
二、由被告李某的监护人李某2、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瞿某各项损失 34 009.77元(已扣减先行垫付的费用 5 420元);
某、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 232元,减半收取 1 616 元(原告瞿安安已预交),由被告李某的监护人李某2、杨某负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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